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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徙登記應以居住事實審認 始符合人籍合一原則
112-02-18最新消息

依據戶籍法第16、17、18條規定:
  1. 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
  2. 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
  3.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4. 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三個月以上者,應為 遷入登記。
  5. 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三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

為了正確戶籍資料,民眾須依戶籍法規定,以實際居住地為戶籍地址,如有不一致情形,請於事實發生日起30日內至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登記,逾期恐受罰鍰等罰責,如有不實登記,並請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辦理撤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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瀏覽人次:361 人    更新日期:112-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