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須知

結婚登記
發布日期: 
105-03-23
類  別: 
身分登記
詳細內容: 

申請人

》 當事人之雙方。
》 受委託人(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
 

法令依據

》 戶籍法。
》 戶籍法施行細則。
》 民法及其他相關法令。
 

應繳附書件及注意事項

》 雙方當事人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二年內拍攝國民身分證規格照片乙張﹙相片規格﹚,換發國民身分證。
  另依下列情形附繳證明文件:
  • 在國內地區結婚
    • 結婚證明書﹙二名證人﹚:97.05.22以前儀式婚者。
    • 結婚證書﹙二名證人﹚:97.05.22以前儀式婚者。
    • 結婚書約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97.05.23以後登記婚者。依民法第982條規定:自民國97年5月23日起,結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方為有效。書約應載有結婚雙方當事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碼)、戶籍住址(國外居住地址)等相關資料,及2人以上證人簽名等相關資料。
    • 結婚當事人一方為外國籍者,另應檢附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中文譯本。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於原核發機關核發之日起六個月內有效。經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國人與特定國家人士結婚須先於外籍配偶之原屬國完成結婚登記後,備齊結婚證明文件向駐外館處申請面談,再持憑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向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 在國外地區結婚
    • 在國外結婚已生效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結婚證明或已向當地政府辦妥結婚登記(或結婚註冊)之證明文件中文譯本,加蓋「符合行為地法」之章戳,並得免附婚姻狀況證明文件。
    • 在國外作成之結婚證明文件及其中文譯本,應由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
  • 在大陸地區結婚
    • 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者,應檢附結婚證明文件(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結婚公證書)及經內政部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之文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委託申請﹕
  • 委託書
  1. 國外地區制作之委託書,須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
  2. 大陸地區製作之委託書,須經海基會驗證。
  • 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印章。
 

備註

  • 登記婚當事人結婚 應符合民法982條。
 

法定申報期限

》 儀式婚:三十日內
》 登記婚:無法定申報期
瀏覽人次:10208 人    更新日期:11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