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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宣導

民法調降成年年齡並修正結婚年齡
發布單位: 
香山戶政事務所
發布日期: 
110-04-28
類  別: 
戶政宣導
依  據: 
民法(相關法條修正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
詳細內容: 
修正條文(相關法條修正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十二條 ─ 滿十八歲為成年。

  • 第十三條 ─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 第九百七十三條 ─ 男女未滿十七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 第九百八十條 ─ 男女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

  • 第九百八十 一條 ─ (刪除)

  • 第九百九十條 ─ (刪除)

  • 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

  •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 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

  •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 ─ 家屬已成年者,得請求由家分離。

  •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 ─ 家長對於已成年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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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部份條文及相關法規修正對照表
瀏覽人次:609 人    更新日期:110-04-28